法治國家、法治社會,“輿論審判”無論有多么冠冕堂皇的借口,其本質都是一種有損司法權威和法治精神的行為
這幾年,在很多備受媒體關注的司法案件中,“輿論審判”成了一種常見的不正,F象。對于“輿論審判”媒體固然要承擔主要的責任,但是我們也不能忽略另一個關鍵人群,那就是律師。事實上,在司法與媒體的矛盾中,律師往往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這樣說不是在給律師“加罪”,而是有依據的。傳媒與司法的矛盾緣于各自不同的規律,傳媒講時效,要在第一時間給讀者提供最新的信息,而司法講證據,要取證就必須有充分的時間,所以兩者有時并不合拍。
媒體需要信息,在司法人員不能提供的情況下,律師往往會成為突破口。律師作為案件當事一方的代理人,掌握一定的信息,而且由于其職業的約束沒有司法人員那么強,一些律師自認為可以向媒體發表個人看法,所以有些時候媒體和律師可以說是一拍即合、各取所需。而這種情況發展到極致,就會讓個別律師異想天開地產生左右輿論為我所用的想法,于是我們就不難看到像李某某案、藥家鑫案等個別律師操控下的經典“輿論審判”案件。
在不久前召開的全國律師工作會議上,孟建柱同志向全國律師提出了執業的四項要求,其中第四條就是“要堅持謹言慎行”。要求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時,要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能進行誤導性宣傳、評論,更不能肆意炒作案件,搞“輿論審判”。
結合當前律師工作的現狀,不難明白這樣的要求其深意在何處!拜浾搶徟小笔菣嗔χ,另一種干擾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方式,減少和消除“輿論審判”,律師要懂得把握好自己言行的尺度。
律師謹言慎行首先就要恪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線。律師作為“離案件最近的那個人”,對案情的了解當然要多于媒體和普通公眾,雖然法律沒有禁止律師與媒體談論案情,但是談到什么程度還是有法律和紀律約束的,一些不能公開的案情和涉及當事人隱私的案情,律師有保密的義務。
在李某某案件中,個別律師違反執業紀律,把辯護詞不加處理地發到了網上,更有律師故意向媒體泄露受害人的真實姓名、醫檢報告等純屬個人隱私的內容。這些律師雖然在事后都受到了律協的嚴肅處理,但是我們知道,上述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后已經不再僅僅是違紀違法行為,而是犯罪行為了。根據“刑九”的有關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視為犯罪。
律師謹言慎行還要求律師準確表達事實和觀點,不能誤導輿論。一些律師在面對媒體時不太愿意使用法言法語,這可能是因為他們認為法言法語的傳播效果不佳,所以他們會主動使用一些網絡語言,但用網絡語言代替嚴謹的法言法語可能會出現“差之毫厘,謬之千里”的情況。
在李某某案和王林案中,代理律師都不約而同地使用了“逆轉”這個詞,他們對媒體說案情將會出現重大逆轉。如果用法言法語來表達,這些律師的真實意思可能是,“根據現有的證據我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這是律師站在辯護人的角度上對案件發表的正常觀點。但如果說“逆轉”,意思就可能完全變了,可能意味著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而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不是律師的權力,而是法官的權力,這樣越俎代庖很難擺脫誤導輿論之嫌。
律師謹言慎行還要求一些律師要克制一下自己在媒體面前的表演欲。無論是在鄧玉嬌案中,個別律師面對媒體痛哭流涕,還是在李某某案二審后某女律師在眾多記者面前“呼喊暴走”,其表現都已經超出了律師應有的行為標準,變成一種戲劇化的表演。
沖動是魔鬼。律師既不是演員,更不是行為藝術家,法律的理性要求法律職業者必須理性,只有理性才能保持對案件冷靜、客觀的判斷力。既然律師的職業定位是法律工作者,爭論的戰場在法庭上,那就沒必要對著媒體秀演技,這等于自我矮化,自毀職業尊嚴。
法治國家、法治社會,“輿論審判”無論有多么冠冕堂皇的借口,其本質都是一種有損司法權威和法治精神的行為,律師作為法律人要懂得法治不可能用反法治的方式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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