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種類,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重要的證明功能。但在我國現有的偵查體制下,很難確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致使被告人供述存在較大的內在的錯誤風險;與此同時,法官本著“從嚴審查、有利被告人”的執法理念,致使被告人供述成為審判的重要依據。這種客觀風險與審判理念的交叉與碰撞,進一步凸顯了被告人供述審查判斷及運用的重要性、復雜性。筆者擬從證據的兩大屬性即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角度,淺談如何審查判斷被告人供述,以饗讀者,不當之處請予指正。
一、被告人供述的概念及特點
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他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它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證據的一種,通常稱為口供。其內容既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也包括對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實踐當中,不少司法人員將被告人的辯解排除在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種類之外是不妥的,也是危險性。
被告人供述作為一種言詞證據,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由被告人提供、是行使辯護權的重要方式。被告人的供述、辯解,首先是為公安司法機關提供查明案件事實的有關證據,是對被告人定罪處刑的主要依據;同時,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也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基本方式之一,被告人有權針對自己的行為及性質認定提出意見,且司法人員必須認真聽取并以筆錄形式固定。
(2)、可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實。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其對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以及實施了哪些犯罪行為,比其他任何人更加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實供述,可以全面詳盡反映案件的全貌,一經查證屬實,一般可以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
。3)、虛假的可能性很大。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究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切身的利害關系,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總是盡可能地否認事實或避重就輕,虛假成分較大。
。4)、具有反復性和不穩定性。在刑事訴訟中,隨著訴訟的進行,被告人也會反復權衡各種利益,其心理活動處于不斷變化之中,這種心理變化使得其供述和辯解極易反復,供了又翻、翻了又供或者從否認到部分承認再到全部供述,整個供述處于不穩定狀態。
如何對待被告人供述,筆者認為應樹立四個理念:(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被告人的供述對定案非常重要,但不能視口供為“證據之王”,不能全憑口供定案,否則極易引發錯案。(2)、既重視供述也要重視辯解。通過審視辯解可以深究、印證供述的真實性,可以為下一步偵查、取證指引方向,可以為出庭公訴指明辯論導向。(3)、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應當排除。這是一項最基本的底線要求,凡刑訊逼供所取口供堅決排除,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在檢察階段訊問被告人時,必須堅決摒棄刑訊逼供。(4)、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沒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有罪。
二、被告人供述的審查判斷
任何證據必須具有一些基本屬性,這些基本屬性往往成為收集、審查、判斷證據的重要手段。就刑事訴訟而言,任何證據必須符合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這兩大基本屬性,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單個證據首先要審查證據能力問題,即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它是法庭的準入資格;然后審查該證據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即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問題,這是證明力的問題?傮w上來說,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法律對每個證據能不能轉化為定案根據的兩個同等重要的要求,又被稱為雙重資格審查標準。
。ㄒ唬淖C據能力的角度審查被告人供述
證據能力所要解決的是證據的合法性問題。證據只有具備合法性才具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具體而言要求取證主體、取證手段、證據表現形式要合法,否則,取來的證據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證據的準入資格。下面從證據能力的角度淺談如何審查被告人供述。
1、審查訊問主體的否合法性。
必須是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且不得少于2人。取證主體必須要是國家偵查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兩規兩指的辦案人員因屬于取證主體不合法,所取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其次,取證主體必須具有立案管轄權,所取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立案管轄權是對偵查權的劃分,是國家法律對國家偵查權的一種明文的授權,所以,違反了立案管轄的規定,強行管轄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在證據能力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如檢察機關查處稅務案件將因無立案管轄權而導致所取證據無效。再次,取證主體必須具有偵查員的資格,沒有偵查員的資格進行取證,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資格。比如一個人不是偵查員,他所主持的一些偵查活動比如:辯認、鑒定、勘驗、檢查等活動,由于是非偵查人員組織的,所作筆錄等偵查活動形成的相關證據材料,由于主體不合法導致不具證據能力。又如某公安機關派出所民警辦案過程中,筆錄上偵查人員第一個寫的是偵查員的名字,第二個寫的是聯防隊員的名字,該證據筆錄也被法庭排除。
2、審查訊問地點的合法性。
對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尤其是書面的訊問筆錄,應當注意審查訊問的地點情況,以及選擇特定地點進行訊問的理由和具體程序。在羈押訊問的情況下,不存在場所的選擇。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指定地點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的辦案場所,不得在辦公場所或者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訊問;對于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其住處進行訊問。對于上述訊問工作,應當事先取得檢察長或者公安局長的批準,在開展訊問之前,應當事先出示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以表明身份。
3、審查訊問時間的合法性。
刑訴法92條明確了非羈押訊問的時間限制和延時手段限制!皞鲉、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要注意審查訊問的起止時間以及前后幾次非羈押訊問的時間間隔。
4、審查訊問筆錄形式的合法性。
應當重視審查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規范,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是否填寫齊全,尤其應當注意審查訊問筆錄上是否注明訊問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等,首次訊問是否告知被告人有權申請回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按指印,是否有不少于2人的訊問人員簽名等內容。
5、審查訊問手段的合法性。
應當嚴格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查看被告人在進出看守所前后是否存在身體損傷。
根據“兩個證據規定“的要求,兩種情形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按指印的;訊問聾、啞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具有上述兩種情形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證據資格。
司法實踐中,存在瑕疵的訊問筆錄也不在少數,這些訊問筆錄并非一概排除,可以通過有關辦案人員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后采用。這些存在瑕疵的訊問筆錄主要有: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訊問人沒有簽名的;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訴訟權利內容的。
。ǘ、從證明力的角度審查被告人供述
證明力即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作用如何。證據具有客觀性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就具有一定的證明力。證明力所要解決的是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
一個證據要想轉化成定案的根據,本身必須是可靠的,真實的,而不能是虛假的、偽造的,偽證是冤假錯案之源。幾乎所有國家的刑法、訴訟法都把防范偽證作為制定法律的基礎。我們可以看到最近幾年來的冤假錯案,都出在證據的虛假和不真實上。杜培武案為什么不敢判死刑,一個重要原因是口供真實性受到了懷疑,云南省高院改判死緩,原因很復雜,但最關鍵是證據不可靠。
對于被告人的供述,必須高度重視客觀性的審查,也即真實性的審查。就真實性的審查,首先注意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穩定、是否自愿認罪,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一直穩定,且認罪態度一直較好,其供述的可靠性、可采性較大。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不穩定,面對鐵證仍不認罪,還提出許多辯解,那么其供述因真假難辨而要謹慎。如某被告人在酒家大廳盜竊顧客錢包,有全程監控錄像為證仍拒不認罪、否認實施盜竊,在法庭上被告人突然供述實施了盜竊,但辯解只盜得1000元現金,而被害人陳述被盜現金3500元。在本案中,是采信被告人的供述,還是采信被害人的陳述來認定盜竊數額,筆者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陳述為準,因為被告人的供述缺乏穩定性、客觀性,處于真假難辨的狀態。
被告人供述除了自身必須是真實的、可靠的外,還必須將其置于整個證據系統之中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唯此,才能判斷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具體講,先將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視為一個小系統,在該小系統中審查被告人所有供述和辯解的穩定性和一致性,確定哪些供述和辯解具有可采性;然后將全案證據作為一個大系統,在該大系統中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其他證據的吻合程度,進一步確定哪些供述和辯解更加具有可采性。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則應作出合理解釋。如上述酒家盜竊案,盡管被告人一直否認盜竊,但監控錄像證實了整個作案的詳細過程,酒家員工、家人、朋友均辨認監控錄像的竊賊即為被告人,即使被告人零口供照樣能定罪處罰。再如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往往就傷情如何導致的、被告人如何傷害被害人等細節發生較大分歧,在這種情況下則需要借助證人證言、傷情鑒定進行系統、綜合判斷以辨別被告人供述的真偽性。
綜上,過于依賴被告人的供述,極有可能導致錯案,因此,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力的判斷,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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