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5日,針對公眾所關心的生產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給予明確規定。
針對近年來在一些危害生產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隱名持股人”的話題不斷發酵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的惡劣行為,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害嚴重。為此,《解釋》明確,對于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解釋》強調要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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