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頒布以來,公訴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全面出庭,工作量大大增加。為應對這一法律修改,筆者認為,公訴機關應從案件管理、“兩專人”機制、案件評查、法律文書規范化、訴訟監督規范化等方面的規范化為基礎,理順辦案思路、研討審案模式、創新辦案機制,多舉措提升簡易程序辦案質量與效率,確保簡易程序案件公訴工作順利進行。
一、案件管理規范化
新刑訴法修改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內部基本建立了簡案專辦模式,以應對法律修改后大幅增加的工作量。但是,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專辦機制落實中還不統一:有的公訴部門是在一個主訴組內實行專人辦理,三年以上的案件由承辦人出庭;有的公訴部門實行指派專人出庭;有的公訴部門還存在辦理普通程序與辦理簡易程序案件主訴組交叉辦理等。
筆者認為,在現有的公訴部門人案矛盾在未來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都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緩解的情況下,“繁簡分流、簡案專辦”的工作機制在過去幾年經過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必須繼續加強。對于簡易程序案件較多的基層院,必須實行簡案專辦的辦案模式,以應對實際辦案的需要。如可在公訴部門內部指定部分主訴組負責辦理簡易程序案件,并由一名部門領導對簡易程序案件組的受理、分案、案件審核、辦案力量的調配及出庭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管理,同時負責在簡易程序案件辦理中,和公安、法院之間的協調工作。公訴部門必須加強研究適合各自的管理方式,加強辦理簡易程序案件的規范化,以區別于常規案件管理的不同點,細化具體的管理模式或方法,以達到確保辦案質量的同時,真正實現簡案簡辦的辦案原則。
(一)案件的受理
1.設立簡案專辦組
簡案專辦是將受理后確定為簡易程序案件交由固定辦案組或者固定人員辦理。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專組辦理。即成立專門的簡易案件辦案組,專門處理簡易類案件,另一種是組內專人辦理,就是辦案組根據案件的類型專辦某一類案件,而具體該類型的簡易案件由該組中固定人員辦理。筆者認為,設立簡易程序辦案組的方式更有利于當前簡案專辦的辦案理念。由簡案專辦組根據某一階段的案件數量,自行決定是否集中提訊、集中起訴,并通過與法院、公安機關建立聯動機制,盡可能進行集中移送、集中開庭。
2.明確簡案專辦組的收案范圍
筆者認為,簡案專辦組以實行“大簡易”為宜,將簡易程序組辦理的案件擴大到根據新刑訴法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所有案件。因此,簡易組辦理的案件包括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獨任制審理的案件和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合議制審理的案件。
3.簡易程序案件的受理時間應盡量集中
檢察機關的案件管理部門在接受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時應首先進行形式審查,對于可能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盡可能集中立案時間。
(二)案件的分案
簡案專辦的前提是實現繁簡分流。堅持“簡出效率,繁出精品”的原則,對“簡”類案件側重提高效率,可適當簡化審結報告,減少書面審查時間,同時嚴格辦案期限;對“繁”類案件重在質量和效果,要求全面細致審查案件,形成詳細的審結報告,對于疑難案件要實行三級審批程序,并制作出庭預案,確保庭審效果。公訴部門繁簡分流模式主要是指針對簡單案件多,疑難復雜案件少的實際,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實行分類辦理,簡案由固定小組或人員辦理,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1.合理區分繁簡案件
繁簡案件劃分的標準可以根據新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作為參考,但由于該適用條件比較原則,且在對案件未審查起訴前還無法真正確定案件的簡單與否,因此,實踐中公訴部門需要綜合考慮案件罪名、案情復雜程度、涉案人員情況,同時結合刑罰輕重以及被告人認罪情況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確定一定的區分標準,如將部分涉及多被告人(4人以上)的、存在刑事和解可能需要調解的、社會關注度高的或自偵類的可能符合適用簡易程序條件的案件也一般作為“繁”類案件,統一調配到普通程序組辦理,其他均屬簡案。
2.繁簡分案并不要求與最終適用的程序一致
分案時,確定的繁簡案件與最終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不能等同,繁簡分流的目的只是便于對案件進行分流辦理和專組辦理。對于簡案專辦組受理的案件,如果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考慮到審查的連續性,規定最初受理的承辦人仍應繼續審查,不再將案件轉至普通程序辦案組辦理。
(三)案件的審查
1.精簡辦案環節
簡易程序案件應當突出一個“簡”字。筆者認為,在新刑訴法要求與當前公訴部門普遍存在人案矛盾的情況下,必須進一步轉變執法辦案方式,在簡易程序中應當強調“放權”,轉變以往行政化、層級多的管理架構,逐步取消冗繁的部分三級審批的事項,簡易程序案件的審查起訴均應由主訴檢察官自行決定,精簡辦案環節,提高辦案效率。
2.部門領導要注重日常的流程監控
一般情況下,絕大多數簡易程序案件案情相對簡單,審查結論一般由主訴官自行決定,無須三級審批。對于無須三級審批的案件,為確保辦案質量,公訴部門負責人在日常的管理中,應當通過流程監控的方式,可以不定期的抽查起訴書及量刑建議書。若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不再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辦案組辦理,但辦案人員應及時將該情況向部門負責人匯報并備案。
(四)案件的出庭
筆者認為,采用“三集中”即集中起訴、集中排庭、集中出庭的方式,在辦案流程上有效整合了辦案資源,克服開庭時間散亂的不便,實現集約化辦案,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1.探索建立集中起訴機制
常規情況下,簡易案件起訴、出庭與普通程序一樣,都是根據每起案件辦理進度單獨進行,不同案件由于有不同承辦人,勢必造成出庭時間分散,浪費人力物力,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探索建立集中起訴工作機制。集中起訴是指對一定期限內受理的簡易案件在固定日期統一起訴,如規定每月5日、15日、25日為簡易案件集中起訴日期,除節假日順延和其他特殊情況外,簡易案件盡量安排在這三個日期起訴和送案。又如公訴部門可以對相對簡單的案件在立案后十天內統一提起公訴,相對復雜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二十天內統一提起公訴,其他的案件應在辦案期限內審查完畢。
2.積極構建集中出庭機制
公訴部門應當與法院積極溝通協調,由法院對集中起訴案件統一收案并盡量集中安排開庭,事實上,法院出于工作效率考慮一般也會盡力集中安排簡易案件開庭日期,法院集中排庭也為公訴機關集中出庭提供了可能,集中出庭有效節約了出庭時間,也使得法、檢之間在工作流程上得到有序銜接,要求其對于公訴機關集中起訴的簡易程序案件連同在相近時間段起訴的其他簡易程序案件進行快速審查,確定一個相對固定的開庭日期,并制成表格形式提前一定的期限(鑒于普通案件提前三天的立法,建議最少提前一天通知)送達公訴部門,以便公訴部門安排專門出庭人提前了解案件情況出庭公訴。表格的內容除包括基本的案件情況外,還應包括集中開庭的法庭及具體案件的承辦法官等情況。如通過檢法協調,由法院提前一周給出《出庭排期表》。公訴部門通過出庭排期,了解每個簡易程序組的出庭情況。對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程序案件,建議法院原則上盡量安排集中在半天內連續庭審,以提高出庭效率。對于庭審中出現突發狀況,變更審理程序時,公訴部門承辦人或簡易程序專門出庭人員須立即向公訴部門負責人匯報,從而及時掌握案件庭審情況并作出決定。公訴部門內部收到法院的簡易程序出庭通知后應通過案件管理部門盡快通知專門出庭人員,聯系承辦人、后勤保障部門,保證庭前交流機制和后勤保障機制的落實。
3.強化公檢法的溝通協調
簡易程序出庭機制的建立離不開與法院、公安機關的相互協調與溝通。簡易程序出庭機制離不開法院的支持,因為簡易程序出庭通知的送達、簡易程序庭審時間的安排以及簡易程序中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具體流程和職責都需要法院與公訴部門相互協調。簡易程序出庭機制離不開公安機關的配合,因此簡易程序出庭的總體工作量比較大,但是單個簡易程序的出庭工作量卻很小,因此只有將多個簡易程序進行集中處理才能更加有效率。集中處理的源頭便是公安機關,只有公安機關相對集中地移送簡易程序案件才能保證以后的程序相對集中。因此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的相互協調機制是非常重要的,建議通過三機關聯席會的方式進行溝通,并最終參考法律及司法解釋,形成簡易程序出庭機制三機關溝通協調文件,并保持溝通協調的通道暢通,以便在未來的實踐中能夠根據出現的問題及時修改和修正。
二、“兩專人”機制規范化
目前,公訴部門均已逐步建立簡易程序案件“專人審查”與“相對專人出庭”機制,但各地存在不同做法。筆者認為,應積極探索“兩專人”的協調配套的機制,以期建立相對統一的模式種類和相應工作要求。
(一)專人審查與專業化辦案相結合
1.簡案分類辦理
筆者認為,雖然實現簡案專辦,但是在簡案專辦組之間,應將各辦案組辦案類型適當進行劃分,如職務犯罪案件、破壞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件,簡單刑事案件。同時在各組內,根據公訴干警的辦案經歷和法律專長,因人制宜,明確其承辦案件的范圍。受理案件時,根據案件類型和繁簡案件的區分,由公訴部門負責人將所受理案件進行分類,并標注說明,將案件分派給相應的辦案組,實行分類辦理。在辦案組內,由主訴官將案件根據案件具體類別、難易程度分配給承辦人辦理。同時,應當采用靈活的調劑制度,在某一辦案組分配的簡易或復雜案件數量過于集中時,由部門負責人統一在主訴組內進行調劑。
2.建立與偵查機關的對口聯系機制
筆者認為,公訴部門應實行專業化對口的辦案模式,綜合考慮各承辦人的業務專長和各類案件的總量后,在各簡辦組中逐步探索建立相對固定的公安部門對口聯系制度,通過專業化的案件辦理,來提煉同類案件的審查要點和文書模板,以確保案件質量、提升辦案效率。
(二)專人開庭與集中庭審相結合
1.代為出庭案件的適用范圍應有限制
經調研,筆者認為,專人出庭的適用范圍應當有所限制。雖然代為出庭方式事實上能夠緩和人案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可否認的是,代為出庭也有弊端。根據調研來看,三年以下量刑案件雖然一般比較簡單,但也不是任何案件都適宜代為出庭,畢竟代為出庭的公訴人對案件事實、定性的把握肯定不如承辦人熟練、準確。事實上,被告人庭審翻供的情況是時有發生的,如果是代為出庭,可能就難于應付。而且,現實中有許多案件具有特殊性,代為出庭的公訴人不了解具體案情,并不適宜代為出庭。而對于三年以上量刑案件,除了小部分案情比較簡單,大部分案件一般案情較為復雜,更不適合大量適用代為出庭的方式,而且庭審情況極易出現意外情況,不熟悉案情將會非常被動。因此,筆者傾向于認為,對于適用合議制的簡易程序案件由案件原承辦人出庭更為適宜。
2.出庭人員應提前告知法院
筆者認為,由于建立專人出庭制度,大部分簡易程序案件的出庭人并非案件原承辦人,而法院在開庭前并不知曉公訴機關出庭人員是否系起訴書列明的檢察人員,為確保開庭前檢法之間的信息暢通,必須在庭前告知法院出庭公訴人是否系案件原承辦人。一般情況下,獨任制的簡易程序案件,由專門出庭人員出庭支持公訴。法院決定合議庭審理的簡易程序案件,原則上由公訴部門案件承辦人出庭支持公訴。為便于法院集中安排庭審,提高庭審效率,公訴部門應以《量刑建議書》區分建議獨任制和合議制;以《派員出庭通知書》區分出庭人員為原承辦人還是專人出庭。
(三)人員比例配備調整的依據和方案
1.人員比例配備調整
筆者認為,當前簡易程序的案件數量約占全部案件數量的七八成,因此公訴部門必須增加簡案組的數量,改變原來的人員配備格局,使得簡案組個數最低不少于公訴部門辦案組數量的二分之一,原先“兩簡”案件比例近90%的基層院,簡案組的個數應達到四分之三。
2.緩解人案矛盾
公訴部門增加的大量出庭工作量要求檢察機關對于公訴部門的人員及后勤進行有力地補給。在人員配備上,一方面新入職的檢察人員應盡量滿足辦案部門的需求,尤其是具有扎實理論基礎的或者具有辦案經驗的人員;另一方面對于新入職人員不能滿足或者不能完全滿足缺口的辦案部門,應從其他部門予以抽調,在保障檢察機關其他部門基本職能實現的情況下,盡可能地保障辦案部門特別是公訴部門的人員需求。后勤保障方面,公訴部門還需要從車輛、出庭加班補助等方面予以保障,有條件的可以進一步保障公訴部門對于遠程訊問、案件傳輸等多媒體需求,當然遠程訊問還需要公安機關、看守所以及本院的法警部門予以配合,對于訊問人員的多媒體素材也具有較高的要求。公訴部門應協調后勤保障部門,建立支持公訴人出庭的車輛安排制度、出庭案件協調制度以及出庭工作登記制度,有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對于出庭進行補助,激勵出庭公訴人的積極性和責任心。
3.人員配備實行相對固定和定期輪換有機結合
簡案專辦的辦案模式也要注重各名公訴干部辦案數量的平衡性以及青年公訴人的培養,在設立固定的專門辦案組同時,也要定期輪換辦案組成員。公訴部門應根據實時的收案情況,調整簡易程序案件的分配。若相對時間內,簡易程序案件的數量大大多于普通程序的案件數量,則適當的將部分簡易程序案件調整至普通程序辦理,以平衡各承辦人的工作量。同時,定期調整簡易程序組的辦案人員,將公訴人隊伍建設和辦案機制結合起來。對于青年公訴人,應適時調整其辦案難度,并非長時間只辦理簡易程序案件,否則不利于青年干警的成長。
三、案件評查規范化
考慮到簡易程序案件占比例較大,簡易程序辦理的好壞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區院整體的辦案質量。因此,必須高度重視簡易程序評查的常規化,采取多項措施,確保辦案質量與效率。
(一)辦案督查
筆者認為,簡案簡辦并不能理解為片面追求訴訟效率而影響案件質量,因此在日常的公訴工作中,應當重視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督查。
1.應加強督促檢查
公訴部門負責人應定期對案件質量進行復查,主持召開個案疑難、爭議問題的討論和類案研討,加強業務學習、競賽,與法院、公安的溝通協調等。辦案組長或者主訴檢察官要對本組承辦人所辦案件督促檢查。公訴部門案件承辦人要每周一次向辦案組長、部門負責人匯報本周擬適用簡易程序辦理案件的情況,遇到問題及時提出。應嚴格把握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的四種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對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絕不能從簡處理。
2.建立對簡易程序案件的聽庭機制
筆者認為,公訴部門應經常組織資深檢察官、主訴檢察官、檢委會委員定期開展聽庭評議;邀請人民監督員、法學教授、法官、律師、社會人員旁聽庭審,提出批評意見,及時改進庭審方式。每季度、半年對簡易審案件進行總結評選,引入獎懲機制,對不適宜繼續辦理簡易程序案件的公訴人員,及時調整崗位。如公訴部門可對全部簡易程序案件實行“一月一總結,一季度一評析”。部門負責人每月對所有簡易程序組辦理的案件進行階段性總結,按報表歸類、統計。一季度對案件進行評析后形成通報,對每組辦案質量、訴判是否一致等進行總結。季度通報內容還結合了聽庭評議情況、法律文書檢查及案件督查的相關情況。此類評查的內容不僅包括辦案質量,還包括對辦案效率的督查,以此促進簡易程序辦案組真正發揮“簡案簡辦”的優勢。
(二)對專門出庭人的要求
簡易程序專人出庭的優點在于專門出庭人員本身的素質過硬,可以有效地處理庭審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情況,保障庭審的質量。但是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審訴分離模式下,公訴人不是案件承辦人,可能會帶來一定的親歷性不足障礙。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專門出庭人員提出更高的出庭要求,才能確保審訴分離模式下的出庭質量。
1.增加辦案親歷性
應當加強出庭公訴人與原承辦人的工作銜接與配合。要求案件原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要繁簡得當、恰到好處,既要體現簡化精神,又要使出庭公訴人通過審查報告就可以代替閱卷,了解案件全貌,掌握要點,將親歷性障礙降至最低限度。
2.適當行使權利
在實體權力上,出庭公訴人的權力主要是量刑建議權。一般情況下,量刑建議由審查原承辦人在起訴時提出意見,交由主訴檢察官審批,出庭檢察官按照主訴審批過的量刑建議發表量刑意見即可。但在兩種情況下,專門出庭人享有獨立的變更權:一是庭審中量刑情節發生了變化,庭前作出的量刑建議已不適用,主訴也未就庭審變化情況作出量刑建議預案的情形。二是起訴時提出的量刑建議在開庭時發現明顯不當。在程序權力上,主要賦予專門出庭人程序變更權。無論是在庭前熟悉案件環節,還是出庭公訴環節,只要專門出庭人發現有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都可以提出變更庭審程序。但庭前變更的,應與案件原承辦人和主訴檢察官溝通協商,專門出庭人與案件原承辦人意見不一致時,因向公訴部門領導匯報決定。
3.注重庭前審查
專門出庭人庭前熟悉案件相當于對案件的二次審查,由此會產生一定的工作重復。對此,一方面,對專門出庭人的業務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以經驗保證二次審查效率;另一方面,要求案件原承辦人在開庭前針對案件關鍵點、問題點與專門出庭人做好溝通,使專門出庭人的庭前準備工作效率更高,更有針對性。
4.靈活應對庭審
專門出庭人出庭遇到無法解決的問題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建立個案更換機制,即如果出現突發情形,專門出庭人需要與案件原承辦人臨時溝通的,經法庭允許可短時休庭,在問題排除后繼續法庭審理。如果專門出庭人對突發情形無法即時處理的,法庭可要求案件原承辦人出庭。
四、法律文書規范化
筆者認為,簡易程序辦案規范化必須與法律文書規范化相結合,提升執法辦案質量效果,針對簡易程序的相關法律文書開展進一步規范化要求。
(一)文書審查
筆者認為,公訴部門內部應要求對簡易程序案件的法律文書質量開展“一季度一梳理”。每起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自移送審查起訴起,該案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和判決書,必須進行同步審查。公訴部門領導每季度對簡易程序案件的文書質量進行跟蹤評查。法律文書內容包括起訴書、審查報告、訊問筆錄、權利義務告知書等。
(二)探索“文書一體化”
1.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審查報告
筆者認為,可以根據辦理簡易程序的案件數和復雜程度,制定《簡易程序案件審查報告模板》,在高檢院下發的公訴案件審查報告基礎上,適用兩種審查報告。對于有辯護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可能翻供或法定情節存在爭議的案件,對其中無爭議的方面簡化到力求省略,有爭議的方面力求簡化,控制篇幅。對于簡單、多發性案件,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審查報告。同時要求根據個案特點,重點突出,說明關鍵問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案件不符合簡易程序辦理的要求,切不可為了節約時間而套用模板。審查報告中對事實證據的分析論證應貫徹從客觀到主觀的原則,即遵循先實物證據后言詞證據的論證方式,避免過于依賴言詞證據,強調實物證據對于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作用。對于審查報告中有較為詳細的證據摘錄的,可以不制作閱卷筆錄或者根據舉證質證需要有重點地制作閱卷筆錄。不同類型案件不同模板。即使適用簡易程序,也應區分多被告、多事實、案情是否重大、法律適用是否具有爭議,證據采信是否還有疑問等,在審查報告中適當地采用相對復雜的體例結構,并對重要證據內容進行摘抄,增加證據闡述部分的分量。
2.強化審查報告中“需要說明的問題”
公訴部門應要求承辦人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審查報告“需要說明的問題”必須包括五方面內容:一是案件管轄的分析和說明;二是與偵查機關認定不一致的事實和證據情況;三是贓、證物品的移送處理情況;四是適用法定或酌定量刑的情況說明;五是犯罪嫌疑人辯解、辯護人意見等。對于上述內容應結合具體案情、存在問題,庭審焦點等思考角度進行詳細敘寫,為后期的開庭工作奠定基礎。
五、訴訟監督規范化
筆者認為,在探索簡易程序辦案規范化的同時,加強簡易程序案件訴訟監督的規范化,在日常的辦案監督中,重點從簡易程序案件尋找監督線索。
(一)監督偵查機關
根據新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注重對偵查機關偵查程序的文書是否規范、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而出現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此外,公訴部門還可以通過本院派駐監所檢察室、控告申訴部門及時獲取法律監督的信息,通過旁聽庭審的人民監督員、公民、辯護律師、被告人、辯護人等其他方式加強監督的渠道和力度。
(二)監督庭審程序
公訴部門負責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簡易程序庭審錄像,特別是對庭審程序的轉換進行嚴格監控。同時,利用出庭專人重點審查庭審程序是否違法,如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是否保障。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不同,選擇糾正違法通知書(口頭和書面的靈活結合)、檢察公函、抗訴等方式。實踐中,還可采用就一段時間,一類案件發現的問題,牽頭召開檢法聯席會議。通過會議方式糾正違法做法,促進法院審判工作的良性發展。
(三)體現監督成果
公訴部門對簡易程序案件質量進行專門評估并建立案件質量評估臺賬,對案件暴露出的程序或實體問題進行歸納梳理,一旦發現質量隱患,及時備案并向承辦人和公訴部門負責人預警,提醒關注存在的問題,督促承辦人吸取教訓、積極整改,確保案件辦理過程中權責明確,監督到位。公訴部門應定期對審查簡易程序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向公安、法院通報,或通過檢察建議書及抗訴的方式進行審判監督。同時,加強與上級檢察機關二審部門的對口聯系,以二審反饋情況為基礎全面監督案件質量。
(作者單位:上海市黃浦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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