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逮捕證明標準的不完善,審查逮捕工作存在諸多操作層面的問題,導致對一些案件的處理出現了偏頗,不盡合法合理。本文分析了逮捕證明標準的必要性、特點及當前逮捕證明標準存在的問題,在指出問題的同時,提出對審查逮捕證明標準的完善建議,目的在于加強審查逮捕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
關鍵詞:審查逮捕 證明標準 保障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據的要求。[1]逮捕的證明標準,主要是針對逮捕的條件而言,是指逮捕時案件的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所應達到的標準。逮捕作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剝奪人身自由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意味著對犯罪嫌疑人較長時間的羈押,如果使用不當,就會對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嚴重侵犯;同時,由于逮捕處于偵查階段的初期,案件的證據比較有限,對于案件性質的把握難度就比較大。鑒于此,我們必須準確的定位逮捕的證明標準,慎重適用逮捕措施,實現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統一。
一、確立逮捕證明標準的必要性
(一)我國刑事訴訟結構的需要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一般都要經過立案、偵查(包括采取逮捕等強制措施)、起訴、審判、執行五個訴訟階段。訴訟活動必須按先后次序嚴格進行,只有前一訴訟階段任務完成之后,才能進行下一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每一階段的具體任務不同,對特定證明對象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在層次上也就不同。[2]作為每個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也應有逐步遞進和提高的層次性。因此,逮捕需要建立與立案、拘留、提起公訴、有罪判決有區別的證明標準,以滿足不同訴訟階段的任務和要求。
(二)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要求
逮捕與其它強制措施相比是最嚴厲的一種,它要限制人身自由,所以不能輕率地施以逮捕措施。由于審查逮捕處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初始階段,可以說是打擊犯罪、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穩定的前沿陣地。因此,審查逮捕關鍵是要把握好罪與非罪的界限。以往的司法實踐充分證明,審查逮捕這一關把握適時和適度,就能夠保障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兩大基本目的的順利實現。同時,明確逮捕的證明標準,還有利于協調檢察機關各職能部門的工作,減少內耗,提高效率。
(三)保證審查逮捕案件質量
司法實踐中審查逮捕出現了兩種明顯偏差:一是標準把握過嚴,束縛了逮捕正常功能的發揮,不利于打擊犯罪;二是標準把握過寬,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這兩種情形都是審查逮捕案件質量不高的體現。因此,非常有必要單獨確立一個合理的逮捕證明標準,既規范逮捕案件的最低證明要求,確保逮捕案件質量,又防止和克服標準把握過嚴和過寬的偏差,切實做到既不以起訴的證明標準替代逮捕的證明標準,又不以捕代偵。[3]
二、逮捕證明標準的特點
(一)即時性。逮捕是為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一種強制措施,不是對案件作出的最終處理。逮捕當時據以認定的證據,可能在捕后的偵查階段中隨著偵查的深入而發生變化,但是,只要在審查逮捕時符合逮捕條件,即使捕后事實、證據發生變化,被不作為犯罪處理,也不能認定為錯捕。因此,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具有即時性。
(二)有限性。逮捕一般用在案件偵查階段的開始,并且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審查逮捕階段的證據往往不充分、不確定,有待于在捕后的偵查過程中獲取新的證據,完善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鏈。可見,逮捕只是作為刑事訴訟中一個階段對證據所作出的判斷,具有有限性,不可能預見到捕后證據的變化情況。
(三)保障性。逮捕的最終目的就是要保障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制裁。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適用時要慎之又慎。為了保證審查逮捕案件的質量,要求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要具有保障性,即盡可能的保障捕后的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能夠被起訴和判刑,保證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制裁,從而防止逮捕權的濫用。
三、我國現行逮捕證明標準的缺陷和實施困境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可見,“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我國立法對逮捕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然而該證明標準的規定過于抽象化,司法實踐在如何把握證據上出現了模糊的認識,使司法人員陷入難以操作的困境,影響了逮捕正常功能的發揮。
(一)我國現行逮捕證明標準的缺陷
1、表述過于模糊。現行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逮捕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不便操作,具體表現在:一是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經查證屬實的事實?還是指一種證據事實?二是“對有證據證明”是否有證據數量、種類上的限制?對證據的證明力強弱有沒有要求?如果證據都是間接證據,在沒有達到一定數量的時候能否認為是“有證據證明”?是否只要有證據,不管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關系如何把握?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由于這一證明標準在表述上過于籠統、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證據的獲取、證據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證明標準等方面往往產生分歧,不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難以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還會給司法腐敗留下空間。
2、缺乏比例性。比例原則,是指“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都必須尋求符合基本法的目標,并使用適當的、必要的手段,以便使對公民權利的干預被控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之內”[4]。在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的含義不僅指強制措施的適用及其期限應當與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可能科處的刑罰相適應,或者成正比例關系,而且要求“在考慮某項措施的比例性的時候,必須平衡犯罪的嚴重性、嫌疑的程度、保護證據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帶來的價值與對所涉及的人所帶來的破壞或危害因素”[5]。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條件的規定從事實條件角度看只要“有證據”,不管是主要證據還是次要證據,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只要這些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而不論證明的程度如何,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是否應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輕重有別,而決定適用低或高的證明標準,這其中并無體現。而缺乏比例性的立法所導致的危害是,濫用逮捕強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的適用是原則,不逮捕是例外。
(二)我國現行逮捕證明標準的實施困境
1、法律規定與現實沖突使檢察機關面臨兩難選擇。在審查逮捕階段,偵查機關搜集的證據材料往往并不充分,有的只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著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未達到確認其所為的程度,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才能確認,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羈押則存在逃跑、串供或者再犯罪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個證明標準,對于“有證據”這種狀態的判斷就比較困難,尤其是在證供不一、翻供、不供,或證據單一、只有間接證據的情況下,要判斷是否屬于“有證據”就更加困難。此時檢察機關如果批準逮捕就有點勉強,存在著錯捕的可能,而如果不批準逮捕就有可能放縱犯罪,從而陷入兩難境地。
2、偵檢關于證明標準的理解錯位,嚴重影響逮捕案件質量。現行逮捕證明標準的模糊性導致偵查機關對證明標準的理解與檢察機關有著明顯的錯位。即偵查機關對報捕條件的標準較低,初步認定構成犯罪就提請逮捕,而檢察機關則對批捕的審查標準較高,必須達到能作有罪判決的程度才能作出批捕決定;偵查機關認為案件能捕就能訴,能訴就能判,而檢察機關主要將逮捕作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一種手段,也是為了進一步收集證據而采取的措施。這種理解錯位產生的后果是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就怠于繼續努力收集、完善、充實證據,而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則期待偵查機關進一步收集完善證據,以證明在審查逮捕階段尚未充分證明的案件事實。以致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只是比移送審查逮捕時增加了一個宣布逮捕的筆錄,證據則仍然是移送審查逮捕時的證據,在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機關并沒有進一步收集到有價值的證據,或者根本就沒有認真積極地去收集。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審查起訴部門認定起訴證據不足,即使勉強起訴,法院也極有可能作出無罪判決。此時就會出現捕后撤案、不起訴或作無罪判決的情況,從而嚴重影響逮捕案件的質量,也使檢察機關陷入尷尬的境地。
四、完善逮捕證明標準的思考
(一)逮捕證明標準所應達到的效果
合理的逮捕證明標準應達到以下效果:第一,防止司法機關濫用逮捕權,從而避免錯誤逮捕現象的發生,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礙偵查和審判,逃避法律追究,從而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第三,保障司法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從不同的角度發現漏罪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準確打擊犯罪。
(二)我國逮捕證明標準的合理構建
結合我國逮捕證明標準的立法傳統及司法習慣,我國的逮捕證明標準應確定為“在優勢證據條件下的合理相信”,證明的內容則是:(1)犯罪行為確實發生;(2)該行為是被逮捕的嫌疑人所為。具體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含義:
1、從客觀方面來看,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的掌握應當比無罪的證據占有優勢。這里所說的有罪證據必須具有可采納性,檢察機關需要對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進行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進行鑒別。在證據運用的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證據的采信標準來判定有罪證據是否占有優勢。
2、從主觀方面來看,檢察官在進行證據審查后,從主觀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就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合理相信”是指檢察官將自己放入社會大眾普遍思維下的理性裁量。“有充足的理由”是指依據采信的證據推導出的結論是最符合邏輯和常理的結論,產生其他結論的可能性很小或者不符合邏輯及常理。
進行這樣表述的理由是:
1、“優勢證據”比“有證據”更具可操作性。優勢證據并不要求證明案件事實的每個方面,只要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有罪證據在質和量上占據優勢,即現有可采信的證據對于證明有嫌疑的案件事實在質和量上是充足的,而不是對證明最終的、真實的案件事實是充足的。因為此時只是偵查階段,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此時所謂的案件事實只是“涉嫌的案件事實”,而不是“最終的案件事實”。
2、“優勢證據”比“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更符合比例性原則。“優勢證據”相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言標準更高,這種“優勢”,即包括客觀上證據在質和量上達到了充足的程度,也包括檢察官主觀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謙抑性原則。
3、“優勢證據”比“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更符合層次性原則。“優勢證據”這一證明標準,高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一立案的證明標準,低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由于偵查主體只能在法定期限內搜集證據,而公安機關在30日內搜集到的證據和三個月搜集到的證據相比,質和量上都是無法相比的。這個階段,囿于時間和認識的限制,偵查主體只能對案件事實進行初步的證明。因此,檢察機關逮捕的證明標準也應把握在“有優勢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程度,而不應該把標準提高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五、完善逮捕證明標準的保障措施
為保障逮捕證明標準的準確定位和執行,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進行司法理念的轉變、業務水平的提高和制定逮捕證明標準的司法解釋等保障配套措施。
(一)轉變司法理念。適應當今國際司法形勢,接受現代先進的司法理念,不斷轉變原有不合時宜的執法觀念,樹立慎用逮捕的理念。逮捕并非刑事追訴的必經程序,對逮捕作用的認識應從獲取證據向保障訴訟轉變,適用逮捕措施必須有一定質和量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懾力來突破口供以獲取證據。
(二)提高業務水平。審查逮捕既涉及是否構成犯罪的裁量,又涉及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既涉及刑事證據質與量的把握,又涉及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程度的裁量,同時還要貫徹司法人道主義原則。在這種形勢下,對檢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質要求。需要有高尚的道德修養和較高的法律素養,以適應新形勢下司法抗辯性的要求,正確地把握逮捕的證明標準,提高批捕水平和案件的質量。
(三)制定“逮捕證明標準”的司法解釋。為避免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對逮捕證明標準的認識沖突和“司法扯皮”、“司法推諉”現象,最大限度地統一雙方在逮捕證據證明標準上的認識,應由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頒布司法解釋,一方面,通過對逮捕證據證明標準的規范作用,可以使偵查員明確如何從事偵查活動,保證報捕案件證據的質和量;另一方面,負責審查批捕人員可依據逮捕證據證明標準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指導,避免“司法扯皮”、“司法推諉”現象的發生。
[1] 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頁。
[2]賀恒揚:《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2期。
[3]毛曉玲:《逮捕證明標準研究》,《人民檢察》,2003年第3期。
[4]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頁。
[5]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頁。
(作者單位:湖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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