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復性司法理念和起訴便宜主義,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重要的法律價值。附條件不起訴,又稱“暫緩起訴”,日本稱為“起訴猶豫”,德國謂之“附條件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依法認為沒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本文旨在分析預測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建立后可能在法律適用中遭遇的各種障礙和困境,并結合檢察工作實踐,提出若干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概述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內涵和特征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某些符合起訴條件但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情況、犯罪性質和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認為不起訴更符合公共利益的,設定一定條件和期限暫時不予起訴,期滿后根據犯罪嫌疑人
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制度。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決定主體的專屬性。附條件不起訴是檢察機關的專屬檢察職能,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只能由檢察機關作出。第二,適用范圍的特定性。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僅限于符合起訴條件的某些輕罪案件,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為標準,同時還要考慮“有悔罪表現”。第三,法律效力的特殊性。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具有不確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會被起訴取決于暫緩考驗期的表現以及是否被發現有其他罪行等。第四,附條件性是附條件不起訴的本質特征。在考驗期內,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報告義務,接受矯治等。附有考驗期限和條件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區別于其他起訴裁量制度的最顯著標志。
二、核心價值: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意義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于完善起訴裁量制度、彌補現有不起訴制度的缺陷
如同堅持罪行法定原則并不排除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樣,在堅持起訴法定原則之下應確定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①]目前,我國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對于不起訴制度的相關規定中,但我國的相對不起訴存在兩大缺陷: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在適用相對不起訴的條件上完全由檢察機關單方面決定,客觀上造成犯罪嫌疑人即使被不起訴也不領情,而被害人則不能接受從而引發上訪、申訴;另一方面,在法律效力上,相對不起訴決定屬于“一次性”行為,一旦生效,犯罪嫌疑人的后續表現將對不起訴決定不產生任何影響,檢察機關沒有監督制約力。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則不同,在適用條件上需征得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意見,同時如果被不起訴人違反了所附的條件,則仍將被起訴到法院接受審判,這也對被不起訴人形成巨大的約束力,使其真心悔過,能較好地彌補現有不起訴制度的缺陷。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于促進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和構建和諧社會·
刑罰是一種最為嚴厲的處罰方式,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偶犯、過失犯等人身危害性較小,反社會性尚未成型者施以短期自由刑,存在諸多弊端:一是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關押在看守所和監獄易交叉感染,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對于罪行較輕的犯罪人接受法庭審判并入獄服刑,在我國現有司法體制下,刑罰處罰計入個人歷史檔案,使其打上了犯罪標記,必將對其心理及生活帶來深刻的影響。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給那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成年)一個反省犯罪的機會,在檢察機關及社會團體的教育、感化、幫助下重新融入社會,并有效地阻止和預防繼續犯罪。同時,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所強調的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有利于實現法治的實際正義,避免了不必要或不恰當訴訟有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使得檢察機關的起訴能夠朝著更加公平正義的方向發展,更有利于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進程及社會的長治久安。
(三)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緩解司法資源緊張
目前我國缺乏相應有效的審前分流機制,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均要經過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導致基層檢察院及法院案多人少現象突出,訴訟效率低下,許多案件長期擱置,羈押場所人滿為患,司法資源浪費。為了提高訴訟效益,節省司法資源有必要引入一套行之有效的審前分流機制,其中之一便是增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由檢察機關通過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兩種方式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前分流,不僅可以極大緩解審判及檢察機關的案件壓力,而且使國家優先的司法資源能夠集中到那些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中,必將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障礙分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與酌定不起訴的邏輯關系不清
酌定不起訴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而附條件不起訴則適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案件,顯然,附條件不起訴與酌定不起訴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存在一定重合,對于未成年人某些輕罪案件,二者在理論上都可以適用,在實踐中如何選擇就需要理清兩者之間的邏輯關系。
另外,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一章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如符合一定條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法律條文上理解,刑事和解不起訴應當屬于酌定不起訴,但刑事和解不起訴卻可以適用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適用標準遠比僅適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案件的附條件不起訴要低。但在法理上,附條件不起訴應當是“情節比酌定不起訴情節稍重些但還屬于輕罪范圍內”[②]的制度,故兩者在法理和法條兩個方面是背道而馳的。
(二)適用范圍狹窄、適用條件模糊
其一,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限定在未成年人,且規定了適用的四個條件:一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二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三是符合起訴條件;四是有悔罪表現。根據該規定,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有年齡、罪名和刑期明顯限制,即成年人犯罪一律不適用、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外的罪名一律不適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外的案件一律不適用。以上三個“一律不適用”大大縮小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對比國外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的立法例,沒有任何國家或地區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做出如此嚴苛限制。如果說域外法治環節和社會環境與我國存在差異,不宜直接比較,那么對比我國各地開展的附條件不起訴試點工作,也從未出現如此狹窄的適用范圍。另外,根據檢察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試點工作來看,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是非常稀少的。[③]一項制度的適用范圍往往決定了其生命力,過于狹窄的適用范圍很可能會使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價值無法充分實現。
其二,“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指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仍不明確。如果是法定刑,則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名只有兩個(一條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條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322條規定的偷越國邊境罪),如此一來該項制度毫無用武之地。如果是宣告刑,則相對比較符合司法實際,但需要有高位階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予以明文規定。
(三)考察機制設置不盡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是考察期內監督考察的主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予以協助。該兩者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的優勢自不待言,但劣勢也明顯。其一,近年來,檢察機關自身本來就面臨嚴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再賦予監督考察的重任,不僅未減輕檢察機關的辦案負擔,反而可能雪上加霜;同時,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自己決定附條件不起訴、自己實施監督考察、自己根據考察結果作出不起訴或起訴決定,而沒有其他監督機關,這在制度設計上就是個很大缺陷,應當予以完善。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中國自古就有“親親相隱”的法律傳統,且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④]更是直接體現了“親親相隱”的法律思想,監護人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但同樣需要監督。其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也不只是簡單的管教,更需要教育、引導等專業的考察技能,而這又是上述考察主體所不具備的。
(四)對所“附條件”的限制較為模糊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的行為要求“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前三條要求是最為基本,類似于被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準則,第四條要求才是“附條件”的內容實質。第四條規定“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的具體內容應當十分豐富,但規定過于原則和含糊,是否所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矯治和教育的要求都可以“附”在“條件”上,這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需要進一步細化。
(五)對當事人權利保護不足
第一,對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不夠。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1條第1僅僅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但如被害人不同意適用本程序,是否會導致檢察機關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法律則未予以明確。第二,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不足。檢察機關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是“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而不是“應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如果檢察機關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由于各種因素最終未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也應當享有與對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同等的提出異議的權利。這可能導致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出現不同的處理結果,既有違平等原則,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產生不利影響。
(六)監督制約機制不夠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設置了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制約機制,但該制約與救濟機制的規定過于簡單,設置不夠完善,且未設置其他監督制約機制,容易造成檢察機關對該制度的濫用。公安機關是案件的偵查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相關當事人,他們對該制度的監督制約是理所當然的,但對于一項新制度來說,僅僅上述三方來監督顯然不夠,內部、上級、外部等監督也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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