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一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或材料依據。證據制度是訴訟法的重要內容,一切訴訟活動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等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展開的。本文試從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比較中,探討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監督中證據的適用問題。
一、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
(一)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內涵與外延的區別
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內涵上是有所不同的。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而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進行了完善,將其概念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相比而言,民事訴訟證據較注重客觀真實,而刑事訴訟證據不僅注重客觀真實,更加注重法律真實,實現了證據形式與內容的統一,更具有科學性。從外延上看,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表現形式可以分為: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同樣,新刑事訴訟法也對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進行了調整,在舊法規定七種法定證據種類的基礎上,將舊法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同時增加了“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電子數據”等法定證據種類,根據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主要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雖然具有證據的基本要求,比如證據的關聯性、證據的客觀性和證據的合法性,但由于處于不同的訴訟活動之中,導致二者內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證明力的不同
世界各國對民事訴訟普遍實行不同于刑事訴訟的證明的要求,也就是說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力要求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國家對一般民事案件實行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要求。即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權衡后采信占優勢者作為定案的依據。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同樣低于刑事訴訟,但仍基于事物的高度蓋然性作出判斷。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已成為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該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相比較而言,刑事案件有著比民事案件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上述兩條規定,就是確定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其證明標準的實質內涵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須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說明客觀真實性是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屬性,是可予采信的重要標準。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提供、收集、調取證據,還是審查證據,每個環節都應貫徹真實性的原則。真實性主要體現在證據的來源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臆造出來的,證據的采信過程必須主觀服從客觀,防止主觀偏見,證據的審查過程必須經過復核及各單個證據之間能相互交叉印證等。與民事審判比較,在刑事審判中,尚未從立法上確立優勢證據規則。對于證據指向的待證事實,可能出現其它合理情況的證據,或者是可能產生其它合理的懷疑,該證據就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據。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法官只能追求客觀真實,這也是“寧縱不枉、疑罪從低從無”刑事審判理念的必然要求。
(三)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的運用不同
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訴訟活動的運用中,體現在舉證責任主體、收集證據等方面也存在著差異。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已成為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對于刑事訴訟證據的舉證責任,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本規定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它明確了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即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其原因一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控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事實加以證明,而且這種證明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如果控訴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羈押的被告人就要無罪釋放。二是被告人有罪的主張不是被告人提出的,而是啟動者提出的。讓被動卷入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三是讓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會使每個公民都面臨刑事被追訴的風險。因此,被告人無罪無需自己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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