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年前潛逃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李東哲,在中加兩國警方的密切配合和協作下,經我公安機關勸返,近日從加拿大自愿回國投案自首。在國際執法合作中的勸返措施再次引起社會關注。
一、勸返是一種有效的境外緝捕引渡或遣返的替代措施
勸返,是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開展反腐敗境外緝捕工作實踐中,摸索出的一種通過勸說方式,動員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返回國內接受追訴的引渡或遣返的替代措施。主要是依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引渡法、其他相關法律以及我國的刑事政策等,對已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并已通過國際執法合作的方式拘捕,規勸其自愿回國投案自首的行為。同時,犯罪嫌疑人逃往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尤其是對外國逃犯的處置方面規定(包括接受引渡、遣返、量刑與驅逐出境等)也可以作為勸返的參考依據。勸返的主要內容包括兌現自首政策、并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處理,返回后給予公正審判和人道主義待遇,以及促使其返回的其他從寬或從輕處罰的刑事政策,并在一定限度內滿足其提出的返回條件等。
由于勸返排除了強制的因素,因此可以極大地提高緝捕追逃效率、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心理、降低國際執法合作的成本、減少或避免執法合作中產生的矛盾和法律障礙,促使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迅速、便捷、順利地歸案。
二、勸返是一種國家的司法活動,是一項刑事司法手段
由于勸返是以我國刑法規定的自首從輕或其他法定情節從輕、減輕處罰為基礎,體現了坦白從寬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種司法活動,因此一般情況下,筆者認為,勸返只能由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偵查、起訴和審判職能的國家機關開展或進行,勸返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或者經這些機關授權的組織或人員。經司法機關特別授權,并在授權范圍內,其他組織、機關或個人,包括駐外使領館等可以代表或協助司法機關對外逃刑事犯罪人員開展勸返工作。對刑事外逃人員的勸返涉及刑事法律的適用,特別是減輕和免除刑事處罰的具體運用,以及其他刑事政策措施的兌現等,其他組織、機關或個人沒有這樣的權限,無法對勸返對象作出有關刑事處罰的承諾。因此,其他任何組織、單位等不宜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在境外開展勸返工作的主體,個人更不能成為勸返主體。
在司法實踐中,“勸返”有時容易與在沒有司法機關授權下的外逃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返回”相混淆。自行返回,有時也稱為自愿返回,是指刑事外逃人員自己決定或自行從逃往國返回犯罪地國的行為。促成自行返回的因素很多,但不外乎三種情形:一是本人走投無路,在逃往國無立足之地,無奈選擇回國。這些人多數屬于倉惶出逃,在國外舉目無親,沒有生存的物質基礎。二是自投羅網。一些刑事外逃人員出逃一段時間后,感覺回國后不會有什么大事,或者認為司法機關不會再追究自己的刑事責任了,自行回國后被抓捕。三是在其親友、原工作單位、其他機關、組織或部門的規勸和說服下,本人自愿從國外返回。這種情形與勸返方式極為相似,使用的“勸說”手段幾乎相同,常常被混為一談。其實,勸返與自行返回的最根本的區別是,勸返是一種刑事司法手段,適用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及其授權的組織或人員;而自行返回的“規勸”主體可以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親友在內的其他任何人員和組織。
三、總結勸返工作經驗,促進反腐敗國際執法合作
勸返是在借鑒了國內追逃專項工作的基礎上,執法機關在境外緝捕工作中摸索并形成的工作經驗,是務實且便利解決追逃國際執法合作問題的行之有效的途徑與辦法。將傳統的群眾思想工作方法運用到辦案實踐中,在執法機關的主導下,通過做犯罪嫌疑人親屬或本人的思想工作,曉之以法、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促使其投案自首,一直是我國追逃工作的基本方針和重要方式。將其運用到境外緝捕追逃工作中,同樣也能收效明顯。以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境外追逃工作為例,2011年6月,逃往境外的楊秀珠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楊勝華,經勸返后回國向浙江省檢察機關投案自首。
當然,也不是每一件勸返的案件都會成功。筆者認為,在勸返過程中,勸返條件是否成熟是能否成功勸返的關鍵。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巨大的法律威懾力,犯罪嫌疑人認為利用外國法律還能茍且偷生,是不會輕易接受勸返的。在國際執法合作中,尊重請求合作的國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主權,增進互任、加強合作、營造良好勸返氛圍,是勸返成功的基本條件。因此,勸返必須等待時機成熟,把握好“火候”。此外,在勸返過程中,執法機關或辦案人員依法作出承諾或保證從輕的條件能否兌現,也是勸返工作的難點。在實踐中,由于授權有限,辦案人員無權就超出法律政策范圍的授權作出承諾或保證,在一些情況下勸返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必須重視勸返工作存在的問題,從相關立法完善的角度進行深入研究,逐步將其確立為我國反腐敗境外追逃工作規范的方式。
(作者為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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