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們深思熟慮,準備按下表決器。人民網記者趙穎 攝
人民網北京4月27日訊 記者盛若蔚、石國勝報道:4月27日下午,受人矚目的《公務員法》草案于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順利通過。這部將從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要法律,是建國50多年來我國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綜合性法律,里程碑意義不言而喻。人們從這部新鮮“出爐”的法律文本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公務員法新意連連,亮點迭出,新意撲面。
公務員范圍擴至七類人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公務員法中這條的備受推敲的規定,首次明確了列入公務員范圍得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這意味著,今后公務員不再局限于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將擴大至符合上述3個條件的所有工作人員。按照這個標準統計,截至2003年底,我國公務員總數為636.9萬人。
此外,公務員法還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保留了“參照管理”的形式,即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
公務員起草領導小組副組長、人事部副部長侯建良表示,這樣規定有利于保持各類機關干部的整體一致性,有利于統一管理,也有利于黨政機關之間干部的交流使用,同時也參照了國際通行做法。
關于公務員法與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關系,根據立法法關于同位階法律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定,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履行職責的特殊要求,除適用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外,仍可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上級違法、犯錯下級可說“不”
公務員法規定: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是公務員的基本義務,并規定不得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或者命令,是公務員的紀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李飛稱,這是保證令行禁止、政令暢通和機關效能的要求。與此同時,公務員法還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該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引入公務員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
公務員法突出了對公務員的嚴格管理:一是規定了嚴明的行為規則和考核、懲戒制度,規定了公務員9項基本義務、16項基本紀律,進行嚴格考核,考核的結果與職務的升降、與長工資發獎金以及辭退相掛鉤;違反紀律的要受處分。二是規定了領導成員的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即所謂“問責制”。三是有嚴格的離職從業限制。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在離職3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單位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違反者要予以處罰。
公務員工資實行定期調查制
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工資制度明確規定:公務員實行國家統一的職務與職級相結合的工資制度,體現工作職責、工作能力、工作實績、資歷等因素,保持不同職務、級別之間的合理工資差距;工資包括基本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公務員工資應按時足額發放。
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工資水平明確規定,應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并規定,國家實行工資調查制度,定期進行公務員和企業相當人員工資水平的調查比較,并將比較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工資水平的重要依據。
聘任制公務員將上崗
公務員法首次明確了機關設立聘任制公務員職位,意在滿足機關對較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的需要,同時也可降低機關用人成本,對一些社會通用性較強的事務性、輔助性工作,隨時從社會上直接招聘人員來做。此外,把聘任制作為公務員任用的補充形式,可拓寬選人、用人渠道,改善公務員隊伍結構,增強公務員制度的生機和活力。
李飛表示,聘任制主要適用于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如金融、財會、法律、信息技術等方面;輔助性職位,如書記員、資料管理員、數據錄入員和勤雜事務等方面職位。
為了嚴格控制聘任制范圍,公務員法規定聘任制崗位必須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實行聘任制。
初任法官、檢察官單獨公開選拔
公務員法規定,“確定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的任職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的人員中公開選拔。”
李飛強調,法官、檢察官的任用與公務員錄用不是一回事。法官、檢察官的任用有從事法律工作年限等特別要求;法官、檢察官的職務都是副科級以上的層次,其任命機關是人大常委會而不是政府機關;初任法官、檢察官也沒有試用期的規定。這些都與公務員錄用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綜合考慮各方意見后,終于形成目前這種各方都能認可的表述。
公務員權益保障有力
在公務員法中,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的規定很多。如公務員有8項基本權利;對公務員不利的人事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處分公務員須聽取本人的陳述和申辯;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時可提出申訴,并進一步擴大了申訴的范圍,對省級以下機關的申訴還可以再申訴;公務員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機關及其領導人員可提出控告,等等。
侯建良介紹說,公務員法中另一個鮮明的特色是,公務員法還建立了人事爭議仲裁制度,適用于聘任制公務員與機關之間發生爭議的處理。這種因履行聘任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先由一個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來調解和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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