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浩
從民訴法修改視角看,檢察監督有三個問題需反思:一是民事公益訴訟問題。修改后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作了一個非常不利于檢察機關的規定。草案一開始規定公益訴訟主體是“有關國家機關”,最后通過的是“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這樣實際上限制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那么,將來在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中,能否把檢察機關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恐怕是非常困難的。
二是一般監督的問題。筆者個人對“一般監督”的觀點不是很贊同。一般監督源于列寧對一般監督的構想,他認為為了保證法律得到實施,要有一個強有力的檢察機關。但是,僅僅靠檢察機關的一般監督就能保證法律得到嚴格實施嗎?現在,立法越來越多,法律越來越完善。立法越多,違法的可能性也就越多,各種違法現象也就越多。法治實踐表明,單靠檢察機關的監督不能保證那么多法律都能夠得到嚴格的實施。還應當依靠當事人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訟權益,通過個人維護自己權益的活動,通過法院來使違法現象得到糾正。
三是執行監督的問題。執行監督是本次民訴法修訂新作出的規定。這個規定一方面解決了檢察院和法院存在意見分歧的問題,明確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行為有監督權。另一方面,也給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訴訟監督提出了新挑戰。在審判監督問題上,通過本次民訴法的修訂已經實行了當事人申請法院的再審優先,檢察監督在后。在執行問題上也應如此,畢竟民訴法規定了一系列的當事人自身尋求救濟的方式。對執行的監督中堅持當事人自行向法院救濟在先,檢察建議在后,這樣檢察機關可以根據自身的力量很好地完成執行監督的任務。
(作者系 南京師范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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