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監察委、教育部等九部門聯合印發了《關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的意見(試行)》(下稱《試行意見》),至此各地已經長期試行的、已經取得卓有成效的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在全國確立。從強制報告案件范圍看,該制度核心要義是強制要求負有特殊職責者在遇到未成年人疑似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面臨不法危險時主動向相關部門進行報告,以求能夠對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時發現、及時偵控、及時審判,盡可能實現未成年人犯罪黑數縮減。可見,強制報告制度重在對已有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而在預防的側面略顯不足,這與重視違法犯罪預防的從業禁止制度正好形成互補。因此,筆者認為強制報告制度應更注重與從業禁止制度的聯動,這種聯動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注重與行政從業禁止的聯動。《試行意見》第16條規定了負有強制報告義務者不履行報告義務時的處罰制度。如果單從規范層面看,行政與刑事處罰手段的相互補充似乎足以實現對負有強制報告義務者的約束,促使其在面臨處罰的壓力下履行強制報告義務,但實踐中卻經常出現明知存在針對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或者明知未成年人面臨不法危險卻不報告的情況。與《試行意見》一同發布的第一個典型案例便是如此,被害人在校期間受到猥褻,學校教師非但沒有報告,反而經其調解不法行為人以三萬元人民幣便換取了違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責任之承諾。檢察機關介入后向教育局發出檢察建議,要求督促涉案學校依法依規查處有關人員,學校采取的處罰措施也僅是對涉案教師進行嚴肅教育批評,暫停評優評先、提職晉級。這種強度的處罰措施很難說會形成威懾效應,反而更容易使強制報告義務淪為“道德義務”。對此,有學者評論稱“強制報告制度未設定嚴厲責任,既沒有強制色彩也不像法定義務,本質是道德要求,實踐中保護人很少因履行報告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導致該制度流于形式。”基于此,其主張在刑法分則中設置見危不救罪。筆者認為由于見危不救罪的設置與否仍須嚴謹的論證,短期內設置目的難以實現,為封堵行政處罰可能流于形式的漏洞,不妨在強制報告制度中以專門條款明確將行政從業禁止作為一項處罰措施予以規定。盡管行政從業禁止可以被《試行意見》第16條的行政處分所涵括,但在相關法律文件中設置從業禁止的宣示性條款仍可起到兩個功效,一是讓負有強制報告義務者在行為前知曉不履行報告義務可能面臨的處罰中包括從業禁止,二是提醒行政機關如若不履行報告義務的情況嚴重,但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可以視情況給予不履行報告義務者行政從業禁止的處罰。
另一方面,注重與刑事從業禁止的聯動。強制報告制度重在減少犯罪黑數,讓未受法律制裁者接受法律的制裁,而刑事從業禁止重在對已經受到刑事審判者的再犯預防,兩者側重不同,相互補充可以更好實現對未成年人的全面保護,做到在強力打擊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時,預防有關人員再次進入到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職業領域。為實現兩項制度的更好銜接聯動,一方面在制度設置時可將發現有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暴力犯罪、性侵犯罪等特定類型犯罪前科者進入到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職業領域從業作為一項強制報告內容予以規定,因為目前即便用工單位或其負責人員在明知被禁止從事特定職業者仍處在從業禁止期內,仍基于用工成本低廉等原因而堅持聘用其從事特定職業,并且不向有關部門進行匯報、備案,這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風險大幅提高,尤其是在采取封閉式教學模式的私人培訓機構中更是如此。可是,目前對這種行為刑法及相關法律缺乏懲罰性的規定,很少會對用人單位或者其直接負責人員實施處罰。從而,筆者以為不如借助強制報告制度確立的契機將上述內容在適當的時候加入到強制報告內容的范圍內,用法律義務倒逼用工單位及其直接負責人員在錄用人員時更加注意對所聘人員的背景進行審查。
另外,在利用職業便利或違背職業要求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對刑事從業禁止制度的適用不要過于拘謹,應明確在規范意義上的刑事從業禁止適用期限完全可以超過五年,甚至終身適用。從目前的判例看,檢法機關多會依據刑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建議宣告或者宣告被告人禁止從事相關職業三年。如浙江嘉興秀洲區檢察院便建議對家庭教師齊某宣告禁止三年內從事未成年人相關的教育職業;上海閔行區檢察院對民辦學校教師錢某宣告禁止三年內從事教育及相關工作;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宣判涉及攜程親子園虐童案的人員鄭某等五年內禁止從事看護工作。對此,筆者認為檢法機關可以在適用時更積極一些,因為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與第1款并不是排斥關系,也不是平行關系,而是互補關系,設置第3款的意義不僅在于尊重前置行政法的規定,更重要在于賦予了法院必要時對第1款中的刑事從業禁止時限范圍進行適當調整的權利。
具體而言,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短于三年時,法院不能對被告人宣告刑事從業禁止,因為第1款中的三年是宣告刑事從業禁止的底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職業禁止的期限被規定的短于三年,說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并沒有達到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因而不能對其適用刑事從業禁止。而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長于五年時,需要對第1款規定的“期限為三年至五年”進行適當突破,根據“犯罪情況與預防再犯罪需要”酌情確定禁止時限的長短。以教師侵犯未成年人案件為例,教育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教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在各級各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第14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這些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對涉案教師處以長于五年的行政從業禁止的同時,法律也就賦予了刑事法官對刑法第37條之一第1款所規定刑事從業禁止期限進行突破的權利。換言之,在遵守刑事從業禁止適用前提、宣告主體、起算時間等方面規定的同時,法官可以依照第3款“從其規定”對第1款的時限進行適當的調整及突破,對因涉嫌傷害未成年人的教師刑事從業禁止期限調整到五年以上乃至終身,也即法院可以對被告人宣告終身從業禁止。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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