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細化了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提請抗訴條件,統一了檢察機關啟動抗訴程序和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標準,對人民檢察院民行檢察工作的進一步開展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對于人民檢察院可抗訴的生效裁定的范圍卻沒有明確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又對裁定的范圍進行了界定,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1.不予受理;2.對管轄權有異議的;3.駁回起訴;4.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5.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6.中止或者終結訴訟;7.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8.中止或者終結執行;9.不予執行仲裁裁定;10.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11.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那么,根據上述規定,是不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列的生效裁定,均是人民檢察院抗訴范圍呢?實踐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可抗訴的生效裁定的范圍界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從受理條件和不受理正反兩方面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的受理范圍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則以批復或會談記要的形式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作了規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何種生效的裁定可以提起抗訴呢?筆者認為:
一、法院在案件尚未審結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定,檢察機關不宜進行抗訴。比如:先予執行、訴前保全、財產保全的裁定等,這些裁定是為了解決訴訟中某些階段性的程序問題,雖然其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它并不是最終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復議申請,即使錯誤沒有得到及時糾正,也可以通過終審裁判確定的內容,在執行程序或者當事人提供的財產擔保中予以糾正,無需通過抗訴進入再審來解決。
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執行程序、涉外程序中的生效裁定,檢察機關也不宜抗訴。這些程序均是民事訴訟中的特殊部分。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來看,規定有民事抗訴內容的審判監督程序,均被放置在第一審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之后,在督促程序、公告催示程序、執行程序、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之前。從立法者的法律編制體例,可以看出法律的規范意旨,即立法未將適用督促程序、公告催示程序、執行程序、涉外程序中的相關問題作出生效裁判文書列入民事抗訴的范圍。
三、當事人上訴與人民檢察院抗訴引起人民法院再審的條件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了當事人上訴與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條件,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上訴與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條件相同,既然兩個條件相同,那么當事人上訴與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范圍也應該基本一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可以上訴的裁定的范圍,人民檢察院對可以上訴的裁定,同樣也可以提出抗訴。
綜上,筆者認為,為了便于操作,民事訴訟法應當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裁定的范圍進行明確,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之后加上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訴。
(作者單位: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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