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提高,普遍行使上訴權,基層檢察院又沒有抗訴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限作了適度調整,如果再不明確人民檢察院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范圍,就會使大量的調解案件以及執行案件失去法律的監督,檢察院民事案件“倒三角”的問題也將會越來越嚴重,勢必會影響檢察院民行工作的健康發展。因而,進一步完善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范圍,有利于為司法實踐提供法律依據,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一、應賦予同級檢察院抗訴權。修改后的民事訟法規定仍不合理,對民事案件只有作出裁判的終審法院的上級檢察院才有權提出抗訴,明確規定了上級抗、上級審,這個規定本身是不合理的,作出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和我們是同級的,而同級的檢察院又沒有參與到民事訴訟當中,為什么不能實行監督呢?由此得出的理論是,同一級的檢察院監督不了同一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只能由上一級檢察院才能監督下一級法院。這種抗訴機制的不合理性,必然將大量不服終審法院裁判的民事抗訴案件集中到省級以上檢察機關,而人數最多、力量最強的基層檢察院卻沒有抗訴權,無權對錯誤的案件進行監督。這顯然不符合我國“將矛盾解決在基層”的理念。因此,筆者建議,法律應進一步明確規定,對民事案件的抗訴,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二、應賦予同級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權。作為抗訴手段的補充,再審檢察建議的實質是運用監督權督促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在理論上可行,實踐中行之有效,對改變辦案結構、縮短辦案周期、提高辦案效率、實現同級監督具有重要意義。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條將原法條中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部分予以刪除。第181條2款規定: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177條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就意味著,基層法院除了本院院長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外,不再啟動對本院判決裁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實際操作中,一些法院開始對檢察院的再審檢察建議持否認態度,認為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民事案件提級再審,基層檢察院不應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因此,法院認為不宜繼續接受再審檢察建議。近年來的探索證明,再審檢察建議是一種行之有效的監督方式,對一些雖然符合抗訴條件,但爭議標的較小以及部分錯誤由原審法院再審效果較好的案件,應當采取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予以監督,效果是最好的。目前,由于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抗訴案件審級上提的確定、申訴人提出申訴的審級予以上提的調整,明顯增加了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難度,法院往往以沒有再審權限為由拒絕再審檢察建議的提出,使再審檢察建議出現了存廢之爭。為此,筆者建議,應當將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權同抗訴權一樣明確規定在民事訴訟法。
三、應明確檢察院對調解案件的監督權。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明確將民事調解案件排除在抗訴之外,但不能說明對人民法院的調解案件人民檢察院就不能進行監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權監督。什么是審判活動?從受理案件開始到執行環節都是審判活動。由于人民檢察院監督的范圍不僅僅是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而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調解也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內容。據此,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案件也應有監督權,但法律明確規定調解案件不能抗訴,至于以何種方式予以監督,又沒有具體的規定。民訴法18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該條只是規定調解案件的當事人認為有上述違反情形的可以申請再審,至于能不能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未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已經占了半數以上,高的已達到70%以上。調解表面上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意見的一致,但背后可能有很多問題。如果調解案件不能監督,等于全國法院每年審結的500萬案件中有300萬就不管了。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民事調解案件,尤其是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惡意訴訟、虛假調解案件,人民檢察院采取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督促法院進行再審,應當是最合適有效的方式之一。據此,筆者認為,為便于實際操作,更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案件的監督應當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確。
四、應明確檢察院對執行工作的監督權。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裁判執行活動實行監督。近年來,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裁判“執行難、執行亂”情況一直比較突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執行活動隨意性過大,缺乏外界的監督制約。據統計,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查處的法官職務違法犯罪中,執行環節的違法犯罪占60%以上,是高發區。目前,面對執行申訴案件日益增多,而法律關于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規定尚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切實將群眾利益放在首位,積極探索民事 監督新模式,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法院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一是發監督函督促法院執行。在受理執行申訴案后,加強與執行法官的溝通、聯系,以民行檢察部門名義致函法院執行部門,要求其復函詳細說明執行程序和執行措施,并附執行案卷材料,及時督促法院執行。二是協助調解促使當事人執行。通過調解、說服工作,減少摩擦和矛盾,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三是以檢察和解的方式終結執行,F行民事檢察工作中的檢察和解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207條引伸而來的。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時,當事人自愿申請和解的,檢察官積極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使案件得以順利執行。實踐證明,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障了合法執行的順利進行,也及時糾正了執行過程中的不當或違法行為。應當以立法的形式將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方式予以明確。
五、應將民事決定列入檢察監督范圍。民事決定是民事法律文書的一種,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為了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對訴訟中遇到的特殊事項所作的判斷。它解決的問題既不涉及案件的實體也不涉及程序,只是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解決的相關問題,但決定的事項與民事訴訟程序有著緊密的聯系,如不及時解決就會妨礙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如在訴訟進行中,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對其是否拘傳,應盡快作出決定,以排除妨礙,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民事決定一經作出或送達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對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民事決定適用的范圍很廣泛,如果不將此內容列入監督的范圍,勢必會造成當事人的權利不能有效地得到保護。根據民事訴訟法總則中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監督的內容以及《憲法》現定的相關內容,民事決定也應當列入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但在具體的操作中,又沒有明確規定監督方式,只能通過檢察建議的形式或用發《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據此,人民法院的決定列入檢察監督顯得非常必要,為了使檢察機關對法院決定的監督納入法治軌道,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法院決定的有關監督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并報經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同意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
六、應將民事裁定真正納入到監督范圍之內。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如發現錯誤可以提出抗訴。但在實際的運用中,卻存在許多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從1995年到2000年之間通過批復的形式,相繼下發了關于八種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釋,單方面限制了民事檢察的監督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服法院生效的裁定同樣應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可以上訴的裁定,不能通過上訴審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內部監督,現法院又通過司法解釋排除外部監督,顯然是不適當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其中當然包括各類已經生效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八類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不予受理,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律,凡是與基本法律相抵觸的法律、條例、司法解釋均應無效。這些批復對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的應當抗訴的范圍進行無任何法律依據的限制,有違立法本意,有礙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屬于越權解釋。建議高檢院商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協調解決或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
作者:張麗娟
工作單位: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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