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京報》報道,北京古城民族幼兒園小班的4名兒童,在今年3月間被老師用針狀物扎傷。據了解,北京石景山警方已將涉嫌針扎孩子的孫姓女老師行政拘留(4月12日《新京報》)。
將涉事的孫姓女老師行政拘留15天,這是警方在職責范圍內能對女教師做出的最大限度的懲處。然而,這種處理方式對于治理虐童現象能發揮的作用卻極其有限:不僅不能安撫慰藉那些被虐兒童及其家長們的心,而且不能對那些虐童以及潛在的虐童幼師起到懲前毖后、以儆效尤的目的,往往是此地虐童事件剛告一段落,彼地的類似事件卻又接連上演。從應然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角度而言,虐童案頻發迫切需要我們從法律視角去思索和考量。
目前,幼師虐待兒童行為構成犯罪的,主要涉及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四個罪名。虐待罪要求虐待行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因此幼師虐童行為一般無法認定為虐待罪;侮辱罪要求告訴才處理,公安機關顯然不能以此為由啟動刑事程序;故意傷害罪要求被害人達到輕傷以上程度,而現實中大部分被虐兒童都沒有達到輕傷標準,只有少部分嚴重人身傷害的才會以此定罪處罰。
所以,對于大部分虐童行為來說,以上三種罪名并不適用。而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一些幼師的虐童行為(如溫嶺虐童事件),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下也實屬無奈之舉。從長遠來看,筆者認為,虐待罪比尋釁滋事罪更符合幼教虐童行為的定性。
第一,從侵害的客體來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虐待罪的犯罪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幼師的虐童行為發生在相對封閉的幼兒園內,幼兒園的秩序是一種教學秩序,不論幼師虐童行為是否侵犯了教學秩序,都不宜將教學秩序擴大解釋為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否則屬任意類推,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另一方面,實踐中幼師動輒使用針扎、封口、拎耳朵等手段對兒童進行體罰、虐待,對被侵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摧殘,其行為更多是侵犯兒童的人身權利和身心健康,符合虐待罪的客體特征。
第二,從客觀行為來看,幼師虐待兒童行為更符合虐待的行為特征。虐待罪的行為表現為持續地、經常地對被侵害人進行肉體上的摧殘與精神上的折磨,如毆打、侮辱等;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之一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辱罵、恐嚇他人情節嚴重。兩者之間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對被侵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摧殘。虐待行為或多或少地都對被虐待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摧殘和心理陰影,影響了被虐者的身心健康,尤其對于正處于成長發育階段的兒童更是如此。所以,幼師虐童行為在本質上屬虐待,而非尋釁滋事。
因此,筆者以為我們迫切需要在立法層面拓展虐待罪的主體范疇,不應將其再限定于家庭成員之間,而應將其定義為發生在具有緊密權利義務關系的成員之間,將幼兒園的教師以及行政人員等負有監管義務的人員全部包括在內。同時,還應將虐童行為單獨列項,并將該款項的犯罪形態改為行為犯,以增加刑罰的嚴厲程度,使虐待罪成為那些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節嚴重的虐待行為的真正“兜底條款”。如此,才能真正保護這些祖國未來的主人翁免于恐懼和傷害,在陽光雨露里茁壯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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