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閉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廢除勞教制度對中國的法治建設意義重大。它不僅加強了人權保障憲法原則的力度和廣度,是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步驟,也是對多年來民意呼聲的全面回應,而它的更直接后果則是讓中國法治更健康。
我國的勞教制度產生于特定的歷史背景,至今已施行50多年。辯證地講,在當時既沒有刑法、司法機關也不健全的特定情況下,作為一種快捷處理“罪行較輕”對象的方式,允許公安機關不經審判就下達勞教決定,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人員,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隨著我國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特別是依法治國和人權保障分別上升為治國方略和憲法原則,勞教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顯,在個別地方甚至淪為打壓民主權利的工具。勞教制度的繼續存在,不僅違反我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而且也造成我國法律體系內部從結構到內容的不協調,將嚴重影響我國“依法治國、 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宏偉目標的實現。
首先,廢除勞教制度,消除了我國立法法關于“法律保留”規定實施的尷尬,化解了兩者之間的尖銳矛盾。2000年正式實施的立法法明文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即使是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無權就這些事項授權給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然而,從構成我國勞教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來看,它卻主要是由國務院制定的,只是經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準程序。盡管不能套用立法法規定來衡量當時的立法程序,但隨著時過境遷,也不應當原封不動地繼續下去。何況,在這一長期過程中,我國法治的變化不僅僅是程序上的變化,更重要的還有原則和制度上的變革。這些變革凸顯了勞教制度的不合時宜,廢除它是我國法治進步的必然結果。
其次,廢除勞教制度,消除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失衡,化解了違法處罰實際重于犯罪的尷尬。從對違法者的實際影響來看,勞教在我國法律責任體系中雖然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但它的期限卻是1至4年,對違法者人身自由的剝奪和限制程度比一些較輕的犯罪還要長,因為許多犯罪的刑罰往往在3年以下。這就導致了本該處罰較輕的行政違法卻比本該處罰較重的刑事犯罪處罰還要重,致使法律責任體系內部嚴重失衡,不利于糾正違法和打擊犯罪,F實中就有“寧愿勞改而不愿勞教” 現象的發生。
盡管勞教法規被斥為“惡法”,但從法律體系無縫銜接的角度看,對勞教制度也決不能一廢了之。具體的思路應當是,全面檢查對照原屬勞教制裁的違法行為是否已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加以明確規范和約束,如果可以將其納入已有法律法規的規范和調整,則無需制定新法,否則就需要加快相關立法或修法進度。多年前就有消息稱國家擬以違法行為矯正法取代勞教制度,至今勞教制度已被廢除,卻遲遲不見此法出臺?峙逻@些都是無法回避的問題,到了認真論證、果斷定論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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