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新標準,對于有效遏制環境污染事件的擴大,防止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無疑將更為有效。當然,這一切都建立在法律能得到有效適用的基礎之上。
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布新的司法解釋,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司法解釋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明確致一人重傷即可定罪。
盡管中國環境狀況的相關數據令人觸目驚心,但在對環境污染犯罪的究責上,案例并不很多。至少實際處理的司法個案數與頻發的環境污染公共事件明顯失衡。最高法院昨天同時發布了幾例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嚴懲環境污染犯罪的指向無疑已十分明確。
環境污染犯罪在刑事司法上究責難,具體表現在立案難、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從訴訟的流程上看,似乎每一步都步履維艱。以立案難為例,這在執法中更多表現為地方保護主義,但與立法也不無關聯,比如被詬病已久的入罪門檻過高。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這一修改的核心就在于,原入罪門檻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現在調整為“嚴重污染環境”。按原來的入罪標準,需證明環境污染犯罪直接導致了“重大的財產損失”或“嚴重的人身傷亡”。而在很多時候,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后果在短期內并不會直接反映在人或財產的損失上。多數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生態損失和間接損失往往更大。很多損害后果,可能要經歷一段時間甚至較長時間,才能被發現并被證實。
從環境污染的性質和特征來看,“污染環境罪”無疑更合乎遏制這一犯罪的需要。“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人、財損失,被認為是“人本主義”的刑法思想,著重保護的還是人本身。而“污染環境罪”以“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為門檻,被認為是對“生態中心主義”的回應。依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的說法,這是將之前的“結果犯”變成了“行為犯”。我們知道,司法解釋并非另立新法,而只是對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刑法理念已然調整,司法解釋當然應隨之而變。舉凡新“解釋”中關于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認定標準及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無一不是因此而作出的改變。
如果著眼于未來,這種調整還會繼續下去。如果說“結果犯”側重于事后打擊,“行為犯”則側重于事中打擊。鑒于環境污染行為往往表現為無法修復,無法彌補。在整個責任機制的構建中,側重于事前防范的“危險犯”或將成為今后的立法方向。日本于1970年通過的《公害犯罪處罰法》,就明確了環境污染在“發生危險”的階段即可予以處罰,此所謂“具體危險犯”。這種處罰前置,對于有效遏制環境污染事件的擴大,防止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無疑將更為有效。當然,這一切都建立在法律能得到有效適用的基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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