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昨日下午經重新審理后,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按照現行的法律制度而言,這個判決大體還算合理。吳英性命最終得以保全,應該是值得慶幸的事。然而,吳英案雖已塵埃落定,其所引起的金融領域的相關立法改革要提上日程。
圍繞吳英案所引起的廣泛爭議以及其最終判決的艱難出爐,都透顯出了我國金融領域的相關法律法規有一些已經遠落后于社會發展的現實。此案中所涉及的諸如“非法集資”在很大程度上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過程中的產物,其相關罪名和法律規定,已經很難適應當下中國社會與現階段金融市場的實際需要。
吳英之所以會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是因為她的集資行為并無得到相關部門的批準。按照現行法律,民間自發的集資行為如果數量過大,引起了相關投資人某種程度的恐慌,或者引起當地金融機構和政府的強烈風險意識,這種集資行為便可能被定性為“非法集資”,在司法審理中,又往往參照刑法中的詐騙罪進行量刑。但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詐騙罪,其構成要件首先是捏造虛假事實,騙取對方信任。但現在的很多非法集資開始其集資行為時并沒有存心欺騙,也并非不打算實現其承諾的優厚條件,有些也不存在對集資對象捏造事實的情況。對上述這些民間集資者,如果按照詐騙罪處理,顯然并不完全合適。
其實,將許多“非法集資”定性為“集資詐騙”,是因為我國向來重視金融秩序的維護。應該承認,在市場經濟中,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確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但是金融秩序的維護并不一定必須保護金融領域的壟斷,更不應該以維護國有金融機構的特殊利益為前提。在當下中國,民間集資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里都是中小企業獲得資金的重要渠道,在客觀上已經構成了社會主義金融業的一個重要的補充力量。它所帶來的金融風險,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樣大,對公共利益的威脅也不比制造假藥、假酒、假煙行為更大。如果后者尚未構成詐騙罪,那么將非法集資定性為詐騙罪,其適用刑法顯然是過重的。
就在吳英案審結幾天前,賴昌星也在一審判決中被判無期。究其原因,我國相關法律對“走私罪”的構成要件以及量刑標準規定非常明確,而賴昌星的犯罪行為事實清楚,法院量刑適用法律完全準確。但是對吳英的量刑,即便在今天仍存在較大的爭議,關鍵是因為“集資”本是民間資本的正常行為,何為“合法”,何為“非法”,本就是難厘清界限的,要么“合法”,而一旦“非法”,就要參照“詐騙罪”量刑處罰。法律規定如此不完善,是造成“非法集資案”主犯多被判處死刑的原因。
與以往“集資詐騙”的主犯相比,吳英應該算是幸運的。這彰顯了中國司法對死刑判決越來越慎重。正如有些人所說的,輿論對吳英案審理過程的高度關注可能是吳英案改判死緩的重要推力。我們不妨更多地關注圍繞吳英案所形成的社會輿論中積極的一面,那就是它對民間融資行為重要性、合法性的高度關切,對我國現行金融領域方面法律法規的集中反思和對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熱切呼喚。
▲(作者是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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