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浙江省海鹽縣有人因闖黃燈被罰,把交警部門告上法庭,成為全國首例“闖黃燈”行政訴訟案。近日,嘉興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闖黃燈屬違法行為,該判決引起廣泛爭議。
正方 不缺“明文規定”
“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各方并無異議。爭議在于何為“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以外,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據此,在公共交通領域通行自由受交通信號限制的法律是有明文規定的,而如何確定交通信號含義是一個技術問題。
在道交法所確定的以信號管制交通的語境之下,除信號燈允許通行的車輛以外,就是信號燈禁止通行的車輛,在邏輯上沒有第三種可能。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結論只有一個:綠燈亮后,可以通行;黃燈亮后,尚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不得通行;紅燈亮后,所有未過路口的車輛均不得通行。
道交法中“黃燈表示警示”,而實施條例規定“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有人認為兩者矛盾。但所謂“警示”,必須是一種內容明確的指示,而上述法律中已授權國務院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矛盾。□張國華(杭州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反方 地方法院無權解釋
道交法和實施條例均未明確將“闖黃燈”行為界定為違法。行政機關作出“闖黃燈”罰款并無法律依據。
法庭采取“反推”方式判案,針對實施條例中“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的規定,推出法規“未明示”的含義是“未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禁止通行”。
中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無權創設法律。行政處罰涉及到行政權力對公民財產和自由的限制和剝奪,應嚴格遵循處罰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不能通過反推的方式創制新的規則,此類“新規則”層出不窮將影響公民對法律的預期。
“闖黃燈”應從道交法中“黃燈表示警示”的含義去探究。“警示”和“禁止”明顯不同,其含義應當是駕駛人遇黃燈應高度注意通行安全。
當然,法官如果認為法律條文的含義不明確,應當依程序向有法律解釋權的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申請解釋,并根據解釋作出判決,而不是在涉及到權力機關對公民處罰這么重要的問題上擅自解釋。□楊華云(媒體人)
出路 法律條文還應盡可能細化
反對者和支持者各自站在了支持自由,抑或支持秩序的兩面。秩序、自由都是法律應考慮的價值取向,兩者在沖突時,并不存在絕對的優先關系。執法者和司法者彌補立法缺陷的關鍵,在于能夠真正把握該部法律的價值取向,然后根據這一取向作出說理詳盡的決定或判決。道交法的價值取向是保障安全和秩序,適當限制自由。
當然,再精密的法律文本也不可能囊括未來所發生的一切。當法律條文不夠嚴謹、不夠妥善時,應該適時地啟動法律修改程序。□舒銳(北京西城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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