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
盜竊窨井蓋 盜竊罪 改變案件定性
【要旨】
對于盜竊窨井蓋刑事案件,不符合破壞交通設施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但行為已達到盜竊罪追訴標準的,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斌,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西省長治市潞城區某村。
2019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斌共四次駕駛運送脫硫渣的藍色農用機動三輪車至山西省長治市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廠區內,在該公司電氣廠電修車間、合成二車間、儀表廠等附近路上,盜竊4塊雨水井井蓋。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由山西省長治市公安局潞東分局立案偵查。2019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斌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公安機關以李某斌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長治市潞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李某斌盜竊的井蓋在廠區內,所處道路不是廠區主干道,來往的工人不多,車輛及電動車速度較慢,且雨水井較淺,盜竊該處井蓋雖造成一定危險性,但危險程度不高,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改變案件定性,以李某斌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長治市潞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潞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以李某斌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對于盜竊、破壞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要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準確認定其行為性質,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具體來說,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心態,結合窨井蓋所處位置、人員往來情況、行為造成的危險性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盜竊雨水井井蓋,井蓋位于廠區內的非主干道上,平時來往的人員不多,通行的車輛速度較慢,且雨水井較淺,危險程度不高,也達不到足以造成車輛傾覆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因被告人多次盜竊,已達到盜竊罪追訴標準,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變定性為盜竊罪,不人為拔高,確保了辦案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