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意見》同時明確,“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對于《意見》所規定的對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的處理意見,“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為復雜,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是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
二是特定關系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
三是特定關系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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