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具體界定,是當前辦理腐敗案件極為復雜的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向請托人“低買高賣”房屋、汽車的行為,認定為受賄行為。
《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如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或者以高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方式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于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為受賄。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達到受賄犯罪的定罪數額起點的,都將構成受賄犯罪,則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與權錢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擊面。為此,《意見》規定了“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
針對《意見》規定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好處是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以此認定受賄數額符合刑法規定。
《意見》規定,《意見》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
考慮到市場經濟條件下優惠讓利是一種正常而普遍的銷售方式,《意見》明確,“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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